自洗钱行为的性质探析|自洗钱是否犯罪?
自洗钱行为不同于传统赃物犯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其罪数应根据自洗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数量及其符合的犯罪构成次数来确定。自洗钱行为的处断应根据洗钱行为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原则上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只有当行为人采取转移类洗钱行为时,才不予单独评价,从一重(上游犯罪)处罚。
自洗钱是否成立洗钱罪,需要对自洗钱行为的性质进行探析, 而对自洗钱行为性质的探析又离不开对传统赃物罪理论的考察。传统赃物罪理论认为,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对于在与该犯罪相随而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中通常所包含的行为,属于被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评价完毕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具言之,上游犯罪本犯实施的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由于上游犯罪的本犯已受到刑事处罚,就不能再对处于下游的洗钱行为以洗钱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自洗钱行为不能入罪的理论基础。然而,传统赃物理论是建立在上游犯罪与下游行为的关系论的理解上。
作为下游的自洗钱行为能否入罪,需要辩证看待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关系,从而对传统赃物理论作出新的理解。首先,虽然洗钱罪是以清洗上游犯罪所得和收益为对象,具有紧密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基本属性,但是以动态的视角来看,经过历史的演变和发展,洗钱行为超越了早期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单一属性,已威胁到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多个领域。特别是在2017年中央深改委将“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后,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将反洗钱上升到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在顶层设计中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范畴。
因此,洗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对上游犯罪的法律否定评价,其侵害的这些法益也不能被上游犯罪所包含和评价,不存在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问题,应该予以独立的法律评价。其次,与他洗钱相比,自洗钱行为在行为方式、法益侵害、主观意图等方面并无二致,若仅依据传统赃物理论将上游犯罪本犯排除在洗钱罪主体范围中,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这也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我国以涉洗钱罪审结案件数和判处罪犯数较低,与洗钱犯罪的严重程度不成正比的原因所在。
同时,依据传统赃物理论的后续延伸行为是对上游犯罪财产的消极处分行为,不具有积极改变上游犯罪所得财产性质的反应,而自洗钱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了上游犯罪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漂白”的二次行为,它切断了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这种后续行为已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彻底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理论的适用范畴,将传统赃物罪理论中的事后行为不可罚例外性纳入洗钱罪的规制之中,是传统赃物理论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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